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威鹏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锡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莲君,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莹,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琳,女,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卢威达,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远市威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吴琳与威鹏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吴琳向威鹏公司购买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北江一路三十九号富景天下花园X区X号楼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105.7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00657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4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4、该商品房经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政府部门负责的市政配套安装之延误以及政府部门对项目验收之延误;3、遭遇异常天气、异常地质状况,第三方责任和政府行为而导致工期延误的。”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非出卖人原因,该商品房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不具备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条件或未办结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吴琳付清了全部房屋价款。约定的交楼期限届满后,因商品房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未收到威鹏公司发出的书面收楼通知,吴琳拒绝收楼。2014年4月4日,涉案房屋所在的富景天下一区一期X号楼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同年7月23日,该6号楼经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4月,威鹏公司向吴琳发出一份书面收楼通知书,要求吴琳于2015年4月25日前前往威鹏公司处办理收楼手续,但吴琳收到该通知后并未办理收楼手续。涉案房屋目前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威鹏公司表示其已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义务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了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诉讼中,威鹏公司提出逾期交房的主要原因是政府部门负责的市政配套(供电、供水、排水排污设施、管道燃气设施)安装之延误、政府行为(北江一路交通管制)、异常天气造成的,对于该说法,威鹏公司提供了以下几组证据:1、清远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档案目录、4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票据、关于富景天下项目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情况的说明、关于富景天下项目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情况证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票据显示威鹏公司于2012年期间向当地政府部门缴纳了4次数量不等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情况说明由威鹏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制作完成,由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市政管理科加盖公章证明情况属实,该说明内容为:“我司开发的富景天下项目一区一期工程于2010年11月20日经市住建局批准开工,施工期间由于周边市政基础设施配套都还没有,到目前为止排污排水管道尚未建设,燃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与北江一路扩建正在施工建设。为了解决小区的市政配套问题,小区施工期间,我司积极想方设法,排水问题与周边村民租用池塘和土地,把排水管道接通至洲心排水渠;排污问题在小区内自建污水处理池,并经市环保部门验收合格;自来水问题与洲心街办协调,通过分摊水管费用,临时借用洲心街办的自来水管,解决施工用水和小区居民生活用水,通过与当地村民和有关部门花了大量的时间和协调工作,虽然解决了上述小区市政配套问题,但也影响了小区的开发建设进度”;关于富景天下项目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情况的证明由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该证明内容为:“清远市威鹏房地产有限公司:送来《关于‘富景天下’项目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情况说明的请示》已收悉,经我局核实,楼盘周边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尚未完善,贵公司自行与当地村民协商,解决了排水问题、排污问题、自来水问题。特此证明。”2、清远供电局高压新装供电方案、供用电合同、输变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3份证据显示威鹏公司就洲心X#、X#地块临时基建用电与清远供电局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了一份供用电合同,于2010年8月3日与深圳市同济伟业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输变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3、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开具的结算票据以及银行的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该证据显示威鹏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向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街道办事处财政所交纳了自来水接驳费20万元。4、临时化粪池临时排水排污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租用鱼塘协议、环保工程施工安装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承包合同显示因威鹏公司开发的富景天下一区一期销售中心、总公司办公室、工程部办公室的永久化粪池及雨污管未形成,需建两个临时化粪池及铺设排水排污管,故威鹏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与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临时化粪池临时排水排污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工期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10日止。补充协议由清远富景天下项目一区一期永达项目部与福建省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约定由该公司建设富景天下一区一期6个化粪池。环保工程施工安装承包合同由威鹏公司与清远市浩天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约定由乙方承建富景天下一区一期X#、X#商住楼及X#别墅生活污水处理施工安装工程,工期自接威鹏公司通知进场施工后90个工作日内完工。租用鱼塘协议显示威鹏公司租用他人承租的唐坦村委会西侧鱼塘供富景天下项目排水及养殖之用。5、2010年6月23日威鹏公司与清远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的管道燃气报装合同,该合同显示威鹏公司将富景天下小区一期的燃气工程交由清远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建设。6、清远市人民政府文件—清府(2013)49号文,文件显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对北江路(洲心至武广段)实施交通管制,交通管制时间从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交通管制路段为北江路(翡翠绿洲至站前路),施工期间,北江路(翡翠绿洲至站前路)禁止一切车辆及行人通行。7、清远气象观测站制作的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清远市中雨以上日期及雨量的记录,该记录表显示在此3年5个月期间清远市中雨及以上量级的天数为163天。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威鹏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以租金标准予以计算,为此其提供了由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天盛房屋中介服务部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显示洲心片区的房屋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月租金为8元/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威鹏公司未按照约定的交楼时间将符合双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吴琳是否构成违约;2、如果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吴琳的实际损失,可否对违约金进行调整;3、威鹏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如果存在逾期办证违约行为,逾期办证违约金应如何计算。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吴琳与威鹏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吴琳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威鹏公司应依约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经建设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商品房交付吴琳使用。威鹏公司答辩认为其逾期交房的原因有三个:一个是政府部门负责的市政配套安装的延误,第二个是政府行为,最后一个是异常天气。针对其答辩的第一个抗辩理由,首先,虽然威鹏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富景天下小区施工期间市政基础配套都还没有,到2014年11月5日仍未建设排污排水管道,并由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15年3月2日出具证明证明至2015年3月富景天下楼盘周边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尚未完善,但是,排水排污管道在这一日期仍未建设好、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尚未完善是否就属于延误呢?“延误”的含义为迟延耽误,是未按预料的进度进行的一种状态。威鹏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相关部门对于富景天下周边市政配套安装应于何时完成制定出了一个明确的时间表,而市政配套工程的完工日期没有一个明确的期限,缺少了预定的完工期限,也就缺少了参照系,自然不可能对市政配套安装实际的完工日期是否超出了预定的完工日期即市政配套安装是否延误作出一个判断,因此,威鹏公司并无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出现了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政府部门负责的市政配套安装存在延误的特殊情况。其次,供电、管道燃气设施的工程系由威鹏公司与供电部门、燃气公司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签订合同由供电部门、燃气公司进行安装,威鹏公司完全可以发挥主观能动性在约定的交楼期限前尽早与供电部门、燃气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完成供电、燃气设施的安装工程;而对于供水、排水排污设施的安装,威鹏公司提供的环保工程施工安装承包合同显示威鹏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才与他人就小区的生活污水处理施工安装工程签订自威鹏公司通知进场施工日起工期为90天的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楼期限是在2013年6月30日前,因此,在交楼期限内威鹏公司都尚未着手进行小区内部的排污设施建设,威鹏公司却将排污工程的环保验收较长时间内不能通过的原因归咎于小区外部的市政排污管网未建设好并不是很合理。对于威鹏公司提出的第二个理由,政府对北江路实施交通管制的时间是从2013年6月15日开始,与双方约定的交楼期限—2013年6月30日仅仅只有15天的时间,该15天的交通管制对于威鹏公司工程进度的影响是有限的。此外,众所周知,富景天下前面的北江路虽然实施了交通管制,但是富景天下小区后面仍有一条混凝土公路可以通行机动车辆,政府对北江路实施交通管制并不会对其工期造成实质影响。因此,威鹏公司关于政府对道路实施交通管制对其工期造成延误的抗辩理由并不充分;对于威鹏公司提出的第三个理由,清远属亚热带季风气候,雨水资源丰富,年均降水量为1629.10毫米—2106.70毫米(资料来源于2013年清远年鉴),因此,威鹏公司以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三年零五个月的时间内中雨及以上量级的天数达到163天就认为出现了异常天气,没有任何依据。综合以上三点,威鹏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出现了政府部门负责的市政配套安装的延误这一特殊情况,政府对北江路的交通管制行为也不会对威鹏公司楼盘的开发建设造成实质不利影响,在其楼盘开发建设过程中也并没有出现异常天气,因此,威鹏公司并没有任何理由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楼期限进行顺延。威鹏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交付商品房给吴琳已构成违约,吴琳有权要求威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按日以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没有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受到充分尊重,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日以吴琳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五的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违约金的计算起止时间,合同约定自房屋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2013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虽然威鹏公司提出其已电话通知吴琳前来收楼,吴琳没有收楼的责任在于吴琳自身,因此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时间应计至涉案房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之日,但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在涉案房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后,威鹏公司并未及时履行该约定义务,在2015年4月才向吴琳发出书面收楼通知书,通知吴琳于2015年4月25日前办理收楼手续。在涉案商品房已达到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威鹏公司也向吴琳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吴琳办理收楼手续的情况下,吴琳仍然拒绝收楼,显然,因此导致的延期交付房屋的后果与责任在于吴琳。故,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时间,应计至威鹏公司发出的书面通知书确定的办理收楼手续最迟的日期—2015年4月25日止。经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为133018元(400657元×0.0005×664天)。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涉案商品房权属登记,《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条款表明出卖人将产权登记所需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的合同义务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才来临,而本案中,吴琳尚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因此,威鹏公司该义务尚未到来,威鹏公司并不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吴琳要求威鹏公司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对吴琳该诉请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清远市威鹏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吴琳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133018元;二、驳回吴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61元,由吴琳负担414元,清远市威鹏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447元。
宣判后,威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延期交楼是因为政府没有完成周边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工程、道路管制及异常天气所造成,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八条第二项的第二、三点所规定的情况,故上诉人不需承担违约责任。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应按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故原审的违约金过高。
被上诉人吴琳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逾期交楼是因为政府部门施工造成的,而且在建设期间没有异常天气,上诉人违约是明显存在。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是万分之五,该条款是合法有效的,且被上诉人的损失不仅是租金的损失。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二、原审判决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关于争议焦点一、二:上诉人称逾期交房的主要原因是政府部门负责的市政配套设施延误施工、北江一路交通管制以及异常天气,并对违约金约定过高提出异议,对此,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充分的阐述,上诉人二审期间并没有就此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的适用予以认可,不再另予赘述。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2元,由上诉人清远市威鹏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惠文审判员:巢忠文代理审判员:何昭敏
书记员:张丽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