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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上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行政裁定书(62)

(2014)杭执审字第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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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

申请人上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被执行人王水生、钟丽花(王水生之妻)。

申请人上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杭人口计生征决字(2013)第107-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上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8月9日以被执行人王水生、钟丽花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多生育一孩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杭人口计生征决字(2013)第107-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决定的内容是对被执行人王水生、钟丽花征收社会抚养费42930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上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王水生、钟丽花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3年8月12日送达给被执行人王水生、钟丽花,被执行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1月16日依法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催告通知书》。

本院认为,申请人上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王水生、钟丽花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由于被执行人王水生、钟丽花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上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王水生、钟丽花必须立即将欠缴的社会抚养费42930元、执行费544元自觉交到上杭县人民法院。三、被执行人王水生、钟丽花如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春明审判员:胡绍清审判员:廖周玲

书记员:廖小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