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涟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涟源市人民路**。法定代表人旷庆贤,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石雄燕。被执行人梁伦凤。
申请执行人涟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8月20对被执行人石雄燕、梁伦凤作出的涟计生征字(2013年]第13-082号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涟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涟计生征字(2013年]第13-082号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石雄燕、梁伦凤系违法多生育一个孩子。涟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对〈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应用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石雄燕、梁伦凤做出各征收社会抚养费9165元,合计征收18330元的决定。申请执行人已于2013年8月21日将征收决定送达给被执行人,并于2013年11月26日送达了催告书。该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2014年1月10日,涟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准予执行涟计生征字(2013年]第13-082号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自征收决定送达给被执行人至涟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前,被执行人既未按法律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又未履行义务,现涟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涟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涟计生征字(2013年]第13-082号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二、限被执行人石雄燕、梁伦凤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觉履行涟计生征字(2013年]第13-082号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社会抚养费1833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申请费180元,由被执行人石雄燕、梁伦凤负担。
审判长:高建成审判员:吴建红审判员:谭芳
书记员:谭琛
引用法律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对〈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应用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