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地址:安仁县永乐镇安仁大道。法定代表人谭诗华,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湘文,男,安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规股股长。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周华,男。被申请人李海英,女,系周华之妻。申请人安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01月0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01月24日作出的安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101212130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本院于2014年0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安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安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101212130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安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安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101212130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安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安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101212130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审判长:贺志成审判员:龙建华人民陪审员:彭前钧
书记员:周振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