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黄旭东,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石城县琴江镇古樟树村黄泥塘**。被执行人罗水生,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文清路****。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的(2012)娄中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罗水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罗水生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罗水生逾期未自觉履行,本院委托湖南天勤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被执行人罗水生在娄底市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6.978%进行了价值评估。2013年12月3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申请执行人黄旭东与被执行人罗水生自愿达成以股权清偿债务协议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罗水生在娄底市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36%的股权作价3290200.44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黄旭东抵偿本院(2012)娄中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上所确定的被执行人罗水生所欠申请执行人黄旭东的全部债务。二、申请执行人黄旭东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景星
书记员:黎畅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