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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张玉田与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鄂枝江行初字第000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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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玉田。被告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迎宾大道**。法定代表人崔同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圣国。委托代理人廖国新。第三人宜昌国贸大厦集团有限公司枝江购物广场。。住所地枝江市民主大道中段西侧负责人何燕玲。委托代理人刘征,女,生于1979年6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田不服被告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枝人社工认(2013)1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宜昌国贸大厦集团有限公司枝江购物广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玉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敏,被告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圣国、廖国新,第三人宜昌国贸大厦集团有限公司枝江购物广场的委托代理人刘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枝人社工认(2013)1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张玉田2013年10月25日在办理健康证途中,不慎摔倒致左胫骨平台骨折不为工伤。被告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枝人社工认(2013)1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与举证提交材料清单,证实提出申请工伤认定材料份数及原因。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实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时间及要求。3、张玉田身份证,证实张玉田的出生时间。4、劳动合同书,证实原告与申请人宜昌国贸大厦集团有限公司枝江购物广场劳动关系成立。5、事故调查报告,证实原告是请假外出,不是申请人安排的。6、关于事故调查报告的补充说明,证实原告是请假办私事,不属于申请人的工作范围。7、枝江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证实原告的受伤部位。8、营业执照,证实申请人是合法的用工企业。9、余鹃的证明,证实原告请假外出办健康证是私人行为。10、余鹃身份证,证实余鹃出生时间。11、李忠萍的证明,证实原告是请假外出。12、李忠萍身份证,证实李忠萍的出生时间。13、人社局对余鹃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请假外出是私人行为,不属于申请人的工作范围。14、人社局对李忠萍、向蓉的调查笔录,证实申请人的员工以往没有请假办健康证。15、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枝人社工伤(2013)153号),证实是在法定期限内受理的及送达时间。16、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枝人社工认(2013)158号),证实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时间及签收人。

原告张玉田诉称,本人系第三人宜昌国贸大厦集团有限公司枝江购物广场的职工,2013年10月25日在办理健康证途中,不慎摔倒致左胫骨平台骨折,本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予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枝人社工认(2013)1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枝人社工认(2013)1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新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作出的枝人社工认(2013)1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其理由是:第一、第三人宜昌国贸大厦集团有限公司枝江购物广场要求员工个人每年提交一次健康证,并利用业余时间办理,办理健康证是上岗的前提条件,完全是个人行为,与单位毫无关系;第二、本案是因办理健康证而发生,不适用《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和《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原告不慎摔倒后,没有相关法定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不能证实其事故的基本事实;第四、原告请假外出办理健康证而受伤的原因不明,证据不充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之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5份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去办理健康证是办私事,对第7-16份证据没有异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内容真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田自2011年1月1日与第三人宜昌国贸大厦集团有限公司枝江购物广场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该单位的导购员。因原告张玉田的健康证到期,经单位催告,2013年10月25日15时许,张玉田向主管余娟请假后,外出办理健康证,途中不慎摔倒致左胫骨平台骨折。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原告张玉田不慎摔倒是否因工外出期间?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工”,也即办理健康证是个人义务还是用人单位职责?《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据此,办理健康证非个人义务而是单位职责,原告外出办理健康证应为职务行为;第二、原告张玉田于当日15时许请假去办理健康证,15:40时许回到工作地点时同事们均发现其已受伤,且有目击证人肖定望的证词证明其受伤地点正在健康检查与工作地点的合理路径中,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对原告的受伤原因本院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据此,原告张玉田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工伤条件,应该认定为工伤。被告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枝人社工认(2013)1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枝人社工认(2013)1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兰英审判员:贺昌友人民陪审员:周开荣

书记员:黄燕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