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程志祥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4)河中法刑执字第56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程志祥,男,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市江津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志祥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程志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9月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程志祥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于2014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志祥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8次;2012年9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罚金2000元已全部缴纳。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程志祥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志祥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10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丽梅审判员:雷志平代理审判员:谢雄伟

书记员:李斯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