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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祝如乾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4)河中法刑执字第5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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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祝如乾,男,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巫溪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3日作出(2009)惠阳法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祝如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祝如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9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5月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祝如乾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于2014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祝如乾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6次;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祝如乾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祝如乾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4年5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丽梅审判员:雷志平代理审判员:谢雄伟

书记员:李斯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