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胡兵,男,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8日作出(2008)惠东法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胡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9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18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胡兵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于2014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兵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6次;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罚金40000元已缴纳300元,有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兵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兵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10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丽梅审判员:雷志平代理审判员:谢雄伟
书记员:李斯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