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冠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建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许国英,局长。被执行人韩某,住冠县。
申请执行人冠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韩某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2013年6月14日,申请人冠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被执行人韩某下达了冠费征字(2013)第002382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3条第3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韩某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22959元,限被执行人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社会抚养费全额交至冠县财政局非税收入征收大厅。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缴纳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冠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冠费征字(2013)002382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缴款义务,申请人冠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冠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冠费征字(2013)002382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二、被执行人韩某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社会抚养费22959元,执行费245元,共计23204元;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未自动履行缴款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书臣审判员:邴广兴审判员:郭会红
书记员:宋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