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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罪犯刘伟超减刑裁定书

(2014)通中刑执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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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刘伟超,男,1983年9月19日生,汉族,山东省青岛市人,小学文化,现于吉林省梅河监狱服刑。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5日作出(2008)梅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伟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期:自2007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2011年5月30日经本院减刑1年6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梅河监狱以罪犯刘伟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获监狱奖励2次,表扬1次,劳改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罪犯刘伟超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伟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树文代理审判员:张丽晶代理审判员:张娜

书记员:庄黎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