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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杨义平犯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4)宁刑执字第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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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追缴违法所得文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杨义平(绰号苗子),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织金县,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8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在宁德监狱服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作出(2012)丰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义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225元。罪犯杨义平于2012年12月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以闽宁监减字(2014)04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杨义平减刑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义平入监后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劳动改造月考核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分级管理定级表;3、(2013)晋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等。

本院认为,罪犯杨义平服刑期间能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改造,有一定悔改表现;但因其系累犯,且有汇款收入,却未缴纳罚金、亦未退出赃款,故只可适当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义平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即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本春代理审判员:崔龙生代理审判员:韦晓菁

书记员:杨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