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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淳化县公安局申请汪利军非诉行政执行审查裁定书

(2014)淳行非诉审字第000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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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行为文书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淳化县公安局,住所地淳化县正街。法定代表人贠彦武,淳化县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寇学超,男,淳化县公安局干警。委托代理人张鹏程,男,淳化县公安局干警。被申请人汪利军,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淳化县秦河发展服务中心,农民。

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汪利军其他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4月22日做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被申请人汪利军。被申请人汪利军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淳公(行)决字(2014)第1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三千元罚款的处罚。申请人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淳化县公安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申请人淳化县公安局2014年3月26日接淳化县秦河街道群众举报,汪利军在秦河街道韦军家龚建平开设的赌场参与赌博。经查情况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淳化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22日做出淳公(行)决字(2014)第1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汪利军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三千元罚款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同日送达汪利军。另查明对汪利军的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申请人做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汪利军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交纳三千元罚款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淳化县公安局做出的淳公(行)决字(2014)第1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汪利军并处三千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50元整,由被申请人汪利军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郭红利审判员:王整风审判员:张艳艳

书记员:崔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