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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南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潘某某和杜某某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2014)南执审字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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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行为文书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南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南安市区柳新路**(南安市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洪文伟,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潘某某,男,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执行人杜某某,女,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系潘某某之妻,住南安市。

申请执行人南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南计生征决字(2013)第2509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该具体行政行为。申请执行人南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12日以被执行人潘某某、杜某某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未婚生育为由,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南计生征决字(2013)第2509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确定被执行人潘某某、杜某某应于2013年8月12日前向南安市乐峰镇人民政府缴纳社会抚养费21846元。本案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南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南计生征决字(2013)第2509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于2013年7月13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潘某某、杜某某,两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南计生征决字(2013)第2509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合法有效。被执行人潘某某、杜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南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南计生征决字(2013)第2509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文庆审判员:洪本合审判员:何朝晖

书记员:黄建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