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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与胡和平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2014)鄂江夏行非审字第000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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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行为文书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法定代表人郭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敦武,男,1975年2月7日出生,系该局国土资源和城市规划监察执法大队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胡和平,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农民。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13年9月23日对被申请执行人胡和平作出的夏土资规执罚字(201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夏土资规执罚字(201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2013年4月,被申请执行人胡和平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道勤劳村八组的5.42亩集体土地,新建养鸡场项目。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于2013年9月23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夏土资规执罚字(201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将非法占用的5.42亩集体土地退还给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道勤劳村八组。2、责令被申请执行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5.42亩集体土地上新建的1948.17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按非法占用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5.42亩(折合3615.64平方米)共计人民币72312元。被申请执行人胡和平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生效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系法律授权的土地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其依法对被申请执行人胡和平的土地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后,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逾期亦未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其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夏土资规执罚字(2013)95《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程世新审判员:赵越胜审判员:叶应平

书记员:余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