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单位:大名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大名县计生局)。法定代表人:申保平,局长。被执行人:杨庆英。申请执行单位大名县计生局对被执行人杨庆英不履行法定义务作出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申请复议或起诉。现申请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大名县计生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执行,限被执行人杨庆英于三日内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
审判长:崔凌志审判员:王高峰人民陪审员:刘申
书记员:刘彩云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