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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昆明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杨树会行政裁定书

(2014)西法行非诉字第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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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行为文书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原昆明市出租汽车管理处)。

地址:昆明市金星小区金星广场B幢。法定代表人李晓春,系该局党总支书记、副局长(主持工作)。组织机构代码:43136123-8。委托代理人王艳丽,系该局法制科科长,一般授权代理。被申请执行人杨树会,女,其他身份信息不详。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原昆明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于2014年4月1日以昆。交租管决字(2009)第0000356号《昆明市出租汽车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昆明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原昆明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依照其法定负责具体实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和职权,依据《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即对被申请执行人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处没收车辆。此处罚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2日将该处罚决定书公告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未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8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公告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现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昆交租管决字(2009)第0000356号《昆明市出租汽车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昆明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原昆明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于2010年3月61日作出的昆交租管决字(2009)第0000356号《昆明市出租汽车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申请人已预交,执行时一并付清)。

审判长:王会敏审判员:曾志强代理审判员:余欣妍

书记员:刘筱燕

引用法律

《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