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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富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肖某甲、胡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裁定书

(2014)富非执审字第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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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行为文书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富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富顺县富世镇。法定代表人高国伦,局长。被申请人肖某甲,男,住富顺县。被申请人胡某某,女,住富顺县。

申请执行人富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因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认定被申请人于2009年1月16日违法生育一子(壹胎),取名肖某某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富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富人口征决(2013)第000085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林伟审判员:余华审判员:兰政权

书记员:房春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