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汗养,男,1964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刘观音生,男,1981年1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如清,长汀县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410086-9,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汀州镇兆征路**。法定代表人李善昌,县长。第三人刘美麟,曾用名刘美荣。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汀县委托代理人张文海,长汀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戴秉志,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汗养、刘观音生不服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美麟房屋登记,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6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汗养、刘观音生的委托代理人饶如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秉志、第三人刘美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2月12日向第三人刘美荣颁发汀房证私字第897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房屋所有权人刘美荣;所有权性质私产;房屋座落和平路31号;产权来源1949年前祖遗继承;建筑结构土木;层数单;建筑面积74.31平方米;附记厅堂、天井、过道四户共同使用。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保持证由县人民政府颁发;2、《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明刘美荣向房屋登记部门提出了房屋登记申请,房屋登记部门依法定程序进行了开展了房屋登记工作;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被告为刘美荣颁发了汀房证私字第8978号《房屋所有权证》;4、《房屋四面墙界申请表》,证明涉讼房屋四至情况;5、《房屋所有权调查测绘情况表》,证明房屋登记机关到实地进行了勘验,房屋面积113.38平方米;6、龙岩中院岩中法(1991)民上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7、《产权资料证明》,证据6-7证明房屋权属来源;8、《继承证明书》,证明长汀县南山镇中屋村委会书面证明该房产的合法继承人;9、《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四份,证明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权;10、《房产权利具结书》,证明刘美荣在房产登记时提交了权利具结书;11、《分房屋议约》,证明继承人对房屋进行了分割;12、《报告》,证明刘自华与刘美荣系父女关系,房屋登记为刘美荣所有;13、《公告》,证明被告对刘美荣的房屋登记进行了公告。二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证明被告在为第三人刘美荣办理房屋登记时未尽认真审查职责,特别是证据11《分房屋议约》,可以证明二原告的父亲未参与协议分房,也未分得房屋,但被告为第三人房屋登记时未审查清楚该事实。第三人刘美荣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刘汗养、刘观音生诉称,一、被告给第三人刘美荣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未尽审查职责,主要证据不足。二、被告将涉讼房屋登记给刘美荣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如清在法庭上及代理词中补充了以下主张:1、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2、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二原告之间具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告具有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刘美荣的汀房证私字第8978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岩中法(1991)民上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文玉对第5、9、10、11、12、13、14号7间房屋及其它共用部分房屋享有共有权的事实;2、顺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明二原告系刘文玉(已故)的儿子;3、汀房证私字第8978号《房屋所有权证》(同被告证据3),证明被告将刘文玉具有共有权的房屋登记给了刘美荣的事实;4、《分房屋议约》,证明刘文玉未参加订立分房协议、也未分得涉讼房屋的事实;5、顺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刘文玉于1998年9月10日死亡,其生前住址福建省顺昌县双溪文新村文新42号;6、顺昌县双溪街道文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文玉、原告刘汗养全家五人于1972年1月28日从长汀县南山镇中复村迁至顺昌县双溪街道文新村落户;原告刘观音生于1981年1月6日在顺昌县双溪街道文新村出生(证据5、6系经本院准许,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第二次开庭前提供)。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行政上的利害关系,只能证明民事上存在法律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二原告的证明方向;对二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及证据的其它方面无异议。第三人刘美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第三人没有把中院判决书确权给“被上诉人一方”的房产全部申请登记,还有36.5平方米没有申请办理房屋登记,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刘美荣办理房屋登记的行为合法正确,期间进行了公告。一、二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房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被告有在房屋登记机关的公告栏及涉讼房屋所在地的南门街居委会公告栏张贴公告,原告应当知道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之事,原告至今才起诉,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秉志在法庭上及代理词中补充了以下主张:原告要求撤销房屋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行政诉讼不能解决房屋权属争议,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可以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更正登记。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经法庭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第三人刘美麟提供的证据1、证据2,其申请房屋登记时未提交给被告下属的房屋登记机关、被告在房屋登记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其提供的证据3,第三人称写信人刘友福就是原告刘汗养无有效证据证明,也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第三人所称写信的时间也在第三人房屋登记公告及登记行为之前,并不能证明原告知晓了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认为该三份证据不作为本案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是被告具有房屋登记行政职权的法律依据;证据2、4、5、13、3系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刘美荣办理房屋登记的程序性事实的证据。证据2《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据4《房屋四面墙界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房屋登记的申请;证据5《房屋所有权调查测绘情况表》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房屋登记申请进行了调查测绘;证据13《公告》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进行了公告;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刘美荣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据7、6、11、8、9、10、12是被告进行房屋登记的房屋来源的证据。证据7《产权资料证明》证明了和平路31号房屋业主为刘森荣;证据6中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和平路31号房屋内的第5、9、10、11、12、13、14号7间房屋为刘森荣后裔刘自华、刘文玉等14人共同共有。证据11《分房屋议约》证明中院判决书下达后,刘自华等部分共有人对判归14人共有的7间房屋进行了分割,该《分房屋议约》没有刘文玉或其委托人签字,刘文玉也未分得房屋;证据8《继承证明书》、证据9《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四份、证据10《房产权利具结书》、证据12《报告》是刘自华等部分共有人对依据证据11分得房屋的再处分,承诺归第三人刘美荣所有并由刘美荣申请房屋登记。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同被告提供的证据6、3、11,对该三项证据的认证同对被告证据的认证。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证明二原告系刘文玉的儿子;证据5《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刘文玉的死亡时间及生前住址;证据6证明刘文玉和原告刘汗养从长汀迁往顺昌落户的时间、原告刘观音生的出生地。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5、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10日,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岩中法(1991)民上字第26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长汀县汀州镇和平路31号房屋,系刘森荣建造和购买的产业。二原告的父亲刘文玉(住顺昌县水南乡文新村)和第三人的父亲刘自华均系刘森荣的后裔。对涉讼房屋,中院判决结果第二条:“坐落长汀县汀洲镇和平路31号房屋内的第5、9、10、11、12、13、14号房间归被上诉人一方共同所有(见一审附图);……”;判决结果第三、四条对31号房屋内的厅堂、门户、过道、天井、通道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予以明确。中院判决书所列“被上诉人”共14人,其中包括刘自华和刘文玉。1995年1月10日,刘自华等部分“被上诉人”订立《分房屋议约》,将包括刘文玉在内的14人共有的和平路31号房屋内第5、9、10、11、12、13、14号7间房屋进行分割处分。但作为共有人之一的刘文玉未参加订立协议,也未分得房屋。订立《分房屋议约》后,刘自华等人对其依《分房屋议约》分得的第5、9、11、12、13号5间房屋放弃继承,承诺归刘自华之女、第三人刘美荣所有并由刘美荣申请办理房屋登记。1995年7月10日,第三人刘美荣向长汀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提交《长汀县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交验证件有:岩中法(91)民上字第267号判决书一份、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4份、具结书及继承证明、报告、分房协议共4份。被告下属的房屋登记机关对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到实地进行了勘查、测量,确定刘美荣申请登记的房屋系土木结构,层数1层,间数5间,面积74.31平方米,厅堂、门户、过道、天井共同所有。1995年5月10日,被告下属房屋登记机关对包括刘美荣在内的60户房屋产权登记事项发布第47期公告,刘美荣排在第56户。公告在房屋登记机关固定公告栏和申请登记房屋的街道委员会公告栏进行张贴,公告期一个月。公告期满无异议,房屋登记机关就将刘美荣的房屋登记申请材料报被告审批,被告审批后于1995年12月25日填发汀房证私字第8978号《房屋所有权证》,于1996年2月12日向刘美荣颁发该证。另查明,1972年1月28日,刘文玉全家五人(包括刘文玉长子、原告刘汗养)从长汀县南山镇中复村迁至顺昌县双溪街道文新村落户;刘文玉次子、原告刘观音生于1981年1月6日在顺昌县双溪街道文新村出生;刘文玉于1998年9月10日在顺昌死亡。
本院认为,《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据此,被告具有为第三人刘美荣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龙岩中院岩中法(1991)民上字第267号判决书判决刘文玉对涉讼房屋具有共有权。现刘文玉已去逝,二原告作为刘文玉的儿子对刘文玉具有共有权的涉讼房屋享有继承权,所以二原告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告具有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原告。被告于1995年5月至6月发布房屋登记公告期间,二原告及其父亲刘文玉在顺昌居住生活,被告的公告是在长汀县域内发布的,刘文玉对该公告不属“应当知道”的情形。另外,从被告为第三人进行房屋登记至今也未超过20年。二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岩中法(1991)民上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的房屋系二原告父亲刘文玉与第三人父亲刘自华等14人共同共有。虽然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有遵循法定程序,第三人刘美荣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也有向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产权来源,但是其主要证据《分房屋议约》系部分共有人在刘文玉等其他共有权人未参与的情况下擅自对其共同共有的财产所作出的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应为无效。而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包括《继承证明书》、《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房产权利具结书》均是第三人父亲刘自华等人依据前述《分房屋议约》取得的房屋产权的再处分,也属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情形,同理,也应为无效。被告仅根据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就将二原告的父亲刘文玉享有共有权的共同财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显然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2月12日颁发给第三人刘美荣的汀房证私字第8978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石荣审判员:张福成人民陪审员:李阳民
代理书记员:黄语焱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