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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王喜军与涟源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4)湘高法行终字第1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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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征收文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喜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谢学龙,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胡凌云。委托代理人:谭朝胜。委托代理人:邓红欣,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国女,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喜军诉涟源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娄中行初字第63号行政裁定,王喜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安化(梅城)至邵阳高速公路是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的二广高速公路的一段,系湖南省规划的五纵七横高速公路网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涟源段主线长59.66公里,连接线长20.06公里,合计全长79.72公里。2008年8月20日,涟源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所在村组发布了《征收土地预告》,告知拟在原告村辖区内征收部分土地修建二广高速公路,拟征土地补偿、人员安置,均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标准执行,并告知了要求听证的权利。2009年9月20日,涟源市人民政府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2009)政国土字第623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发布了涟政土公(2009)9号《征地公告》,公告载明了被征土地的位置、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补偿登记的时间、地点等事项。2009年10月15日,涟源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涟政土公(2009)10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确定了征地补偿标准严格按照湘政办发(2005)47号、湘政办函(2008)159号、湘政办明电(2009)100号、娄政发(2003)29号、娄政发(2008)3号和娄政发(2009)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青苗补偿标准严格按照娄政发(2003)29号文件规定执行;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补偿标准严格按娄政发(2003)29号、娄政发(2008)3号和娄政发(2009)5号等文件的规定执行;房屋拆迁安置标准按娄政发(2008)3号、娄政发(2009)5号文件和娄底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第十次指挥长办公室会议纪要等文件的规定执行,所有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安置均采用异地新建方式,被拆迁人的搬家过渡费一律按2000元/人计算,被拆迁户新宅基地三通一平及城深基础按162元/平方米补偿。2009年12月21日,涟源市国土资源局作为甲方与原告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即乙方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书》,协议对征收土地面积、范围、补偿标准、补偿金额、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规定。经房屋丈量登记后,2010年2月9日,涟源市安邵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拆迁房屋协议书》,协议中对拆迁房屋种类、结构、面积、补偿金额、付款方法、房屋搬迁腾地时间等内容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原告对涟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娄底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10日,娄底市人民政府作出娄府复决字(2013)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涟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涟政土公(2009)10号《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和《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对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可申请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本案争议尚未经人民政府协调和裁决,故本案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且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即发布了涟政土公(2009)10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于2010年2月9日签署《拆迁房屋协议书》时,就应当知道涟政土公(2009)10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即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亦未提出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喜军的起诉。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王喜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裁定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相互矛盾。本案涉及的补偿安置方案属于法院的审判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的《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有效,对上诉人申请80多位证人出庭作证的事实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涟源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在安邵高速公路涟源段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过程中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09年10月15日至10月底,涟源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涟政土公(2009)10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在上诉人村、组予以了张贴告知。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期间,上诉人所在村委与涟源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书》,此后,上诉人与涟源市安邵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拆迁房屋协议书》,所有征地补偿款即已全部支付到位,房屋由上诉人自行拆除。2009年10月15日《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布之后,上诉人已经知晓了该拆迁补偿内容,有各乡镇及村委会的文字和图片证实。而即使是在《土地征收协议书》、《拆迁房屋协议书》签订之时才知晓,也是2010年4月之前。因此,上诉人于2014年1月27日起诉,已过两年的起诉期限。请求依法维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裁定。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以涟源市人民政府2009年10月15日作出的安化(梅城)至邵阳高速公路涟源段建设项目涟政土公(2009)10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违法为由,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从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在2009年10月15日发布涟政土公(2009)10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上诉人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1日与涟源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书》,上诉人亦于2010年2月9日与涟源市安邵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拆迁房屋协议书》。因此,上诉人最迟于2010年2月9日就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发布涟政土公(2009)10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上诉人于2014年1月2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据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坤世审判员:夏阳代理审判员:黄一凡

书记员:刘柯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