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建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邵国金。被执行人黄建庭。被执行人陈羽。申请执行人建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建计生征字(2014)第4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4年3月3日,建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建计生征字(2014)第4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黄建庭、陈羽于2006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8月8日生育第一胎女孩,于2009年8月15日生育第二胎女孩,又于2014年1月26日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生育第三胎男孩,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属多生一胎。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黄建庭、陈羽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01465元。该征收决定书于2014年3月10日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0000元。2014年6月18日,申请执行人送达建计生催字(2014)第87号《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通知书》,催告被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81465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建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行政征收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其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建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建计生征字(2014)第4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振审判员:陈潘根审判员:刘军
书记员:邵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