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征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宁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彭学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蒋重化,该局正科级侦查员。委托代理人周志红,该局金石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唐忠卿,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征键因治安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征键的委托代理人唐忠卿,被上诉人新宁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蒋重化、周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22日,李征键因涉嫌吸毒在新宁县金石镇168宾馆被新宁县公安局抓获,其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经询问,李征键供述了在同年8月17日15时许,其在新宁县金石镇金都宾馆301房间内采用滑雪方式吸食冰毒,以及此前曾因多次吸毒被处罚的事实。据此,新宁县公安局当天作出新公(金)决字(2013)第0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征键行政拘留15日,同时作出新公(金)强戒决字(2013)第007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李征键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另,李征键分别于2011年12月27日,2012年6月15日、7月5日、9月10日先后4次因吸食毒品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2年6月25日,新宁县公安局作出新公(麻)强戒决字(2012)第5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李征键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但因李征键体内多处存有铁砂,不宜收治,邵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没有收治,限所外戒毒。原审认为,李征键因吸食毒品多次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于2012年6月25日,新宁县公安局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2年的决定,只是因为其身体问题不宜收治,才实行所外戒毒。而李征键在所外戒毒期间又多次吸食毒品的行为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吸毒成瘾的情形,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的情形。原审遂判决驳回李征键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征键上诉称,上诉人没有经过社区戒毒,也不是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而是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吸食毒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的新公(金)强戒决字(2013)第007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时,没有按照《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吸毒成瘾认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宁县公安局辩称,李征键吸毒成瘾严重,符合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并未将吸毒成瘾认定作为必经程序予以规定,吸毒成瘾认定书只是公安内部管控的一种文书,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出台前,被上诉人就建立了吸毒人员管控信息登记制度,证实李征键吸毒成瘾严重。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对李征键未作吸毒成瘾认定程序违法的主张,并不影响案件的定性,问题的核心在于李征键是否多次吸毒,是否达到吸毒成瘾的条件。李征键多次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吸毒成瘾严重。综上,新宁县公安局对李征键强制隔离戒毒,事实清楚,证据扎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李征键于2011年12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治安行政强制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新宁县公安局再次对李征键作出新公(金)强戒决字(2013)第007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是否合法。新宁县公安局作为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有权对吸毒成瘾严重的吸毒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虽然该局曾对李征键作出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但因李征键身体原因并未将其交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而是限其所外戒毒。李征键在所外戒毒期间继续吸食毒品,实施新的违法行为,属于《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吸毒成瘾的情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的情形。新宁县公安局对李征键重新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交戒毒所执行,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征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竹梅审判员:杨胜利审判员:尹东初
书记员:成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