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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王某某、王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裁定书

东行执字第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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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强制文书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东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杨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闫银生,东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大军,东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规科科长。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执行人王某某,女,1972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东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二被执行人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8月10日作出东费征字(2013)1205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对其征收人民币54000元,并于2013年8月10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二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东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费征字(2013)1205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事实、程序和适用法律、法规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东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费征字(2013)1205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未履行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东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费征字(2013)1205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王某某、王某某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履行东费征字(2013)1205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宋建坤审判员:李福忠审判员:刘晓阳

书记员:刘铁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