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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长沙市岳麓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2014)岳非执审字第000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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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复议文书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岳麓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长沙市金星大道北路一段**。法定代表人钟贵荣,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汉文,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岳麓区含浦镇计生办法制专干。委托代理人邓进贤,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岳麓区含浦镇计生办法制专干。被执行人樊正良。被执行人李琼梅。

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岳麓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樊正良、李琼梅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经本院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樊正良、李琼梅于2009年8月24日合法生育一男孩,2012年8月16日又在重庆市黔江区邻鄂镇卫生院生育了一个女孩,该生育孩子的行为属于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性质,违反了《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岳麓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17日对被执行人作出岳含人口征字(2013)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两被执行人,决定对樊正良征收社会抚养费19462元,对李琼梅征收社会抚养费19462元,共计38924元,并确定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被执行人樊正良、李琼梅收到决定书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岳含人口征字(2013)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但直到申请执行人向我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时为止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岳麓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岳含人口征字(2013)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准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长沙市岳麓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岳含人口征字(2013)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翰旻审判员:杨立辉审判员:苏舸飞

书记员:叶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