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枚英。原告袁申胜。委托代理人黄正德,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二环中路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周辉,县长。委托代理人欧亚平,系宁乡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第三人廖春祥。
原告张枚英、袁申胜诉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廖春祥房屋登记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正德、被告委托代理人欧亚平及第三人廖春祥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的审理须以本院另案民事判决为依据,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依法裁定中止本案审理,于2014年6月4日依法恢复审理。于2014年6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枚英、袁申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正德、被告委托代理人欧亚平及第三人廖春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了宁政复决字(201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宁乡县住房保障局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的宁住保销字(2011)1201号注销登记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立案审批表,拟证明案件受理情况;2、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案件来源;3、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出庭函、执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案申请人的身份及复议代理人情况;4、房地产买卖合同、司法局行政执法制作的调查笔录、(2011)宁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裁定书、(2011)宁民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书、宁住保销字(2011)1201号注销登记决定书、收条,拟证明原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送达回证,拟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已经送达当事人;6、行政复议答复书,拟证明宁乡县住房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7、注销登记决定书、注销公告、《房屋登记办法》、刘丰盛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房屋赠与协议、原产权人张枚英权证、委托人王小军及身份证复印件、刘丰盛宁房权证玉字第7080022**房屋所有权证及平面图、廖春祥的举报信、房屋登记审批权表、房屋产权情况产籍卡、廖春祥敦请撤销权证的报告及身份证复印件、宁乡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书、宁乡县人民法院生效证明、宁乡县公证处的撤销决定、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行政复议答辩状,拟证明原案第三人提交的对本案的意见;9、听证笔录,拟证明被告审理本案时举行了听证;10、延期审理审批表,拟证明本案审理期限延期一个月;11、发文稿纸,拟证明行政复议决定签发履行了发文程序;12、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13、送达回证,拟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送达给当事人。法律依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节选)。
原告张枚英、袁申胜诉称:原告夫妻俩在宁乡县玉潭镇花明路商贸中心购得14号楼2号门面,以张枚英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2008年6月1日书面授权委托其女婿钟友明办理房屋出租事宜,同日钟友明将房屋出租给廖春祥,2008年8月21日钟友明以张枚英的名义与刘丰盛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虚构房屋赠与协议,在原告夫妻俩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到了刘丰盛名下。承租人廖春祥以宁乡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向宁乡县住房保障局申请注销登记在刘丰盛名下的708002237号产权证。宁乡县住房保障局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了宁住保销字(2011)1201号注销登记决定书,刘丰盛不服,向宁乡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宁乡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宁政复决字(2012)0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宁住保销字(2011)1201号注销决定书,原告认为宁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注销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宁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复决字(201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2、房屋租赁合同,3、房屋租赁证,证据1-证据3拟证明原告仅委托女婿钟友明出租房屋的事实。证明诉争的房屋于2008年6月16日租给了廖春祥的事实。证明租赁合同特别约定租赁屋一经转让,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的事实;4、房屋买卖合同,5、宁乡县房屋转移登记(询问)申请表,证据4-证据5拟证明刘丰盛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明知宁乡县玉潭镇花明路商贸中心14号楼02号门面是原告张枚英所有的事实。证明刘丰盛在房屋所有权人没有授权他人进行买卖、代签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而与钟友明恶意串通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明刘丰盛购买原告房屋,未与原告协商、经原告同意,原告概不知情的事实。证明房屋受让人刘丰盛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采用欺骗手段,房屋明明有共有人,而称无房屋共有人,房屋明明出租给了廖春祥,而谎称无承租人,宁乡县房屋转移登记(询问)申请表上转让方原告没有签名,系刘丰盛弄虚作假的事实。6、房屋赠与协议,7、(2008)宁证字第701号公证书,8、宁乡县公证处《关于撤销(2008)宁证字第701号公证书的决定》,证据6-证据8拟证明刘丰盛与钟友明虚构的《房屋赠与协议》被依法撤销的事实。证明对于虚构的《房屋赠与协议》,两原告自始至终概不知情的事实;9、房屋产权情况,10、宁乡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11、委托书,证据9-证据11拟证明案外人刘丰盛是以虚构的房屋赠与协议骗取的产权登记的事实。证明案外人刘丰盛委托了王小军申领房屋产权证的事实。证明案外人刘丰盛明知是采用欺骗手段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事实;12、民事起诉状,13、宁乡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书》,14、关于敦请宁乡县房屋产权管理局撤销宁房房权证玉字7080022**屋所有权证的申请,15、注销登记决定书,16、注销公告,17、注销公告(登报),18、关于商贸中心14号楼一号门面房产登记注销情况说明,19、请求报告,20、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2-证据20拟证明案外人廖春祥就确认《房屋赠与协议》无效、以及确认其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诉请曾于2011年8月15日向宁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证明宁乡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判决“确认案外人钟友明伪造的以被告张枚英、袁申胜与被告刘丰盛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无效”;证明案外人廖春祥于2011年11月12日向宁乡县住房保障局申请撤销宁房权房权证玉字7080022**所有权证申请的事实;证明宁乡县住房保障局依据申请人廖春祥的申请,根据宁乡县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认的事实,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相关规定,作出撤销708002237号房屋所有权属证书,并依法予以公告撤销,且对撤销的事实和理由等情况加以说明的事实;证明原房屋所有权人原告张枚英依照规定申请恢复房屋产权登记的事实;证明被告适用法律不清楚、程序不当的事实。
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宁乡县住房保障局在宁住保销字(2011)1201号《注销登记决定书》中认定“张枚英、袁申胜与刘丰盛伪造的《房屋赠与协议》已失效”,而宁乡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案外人钟友明伪造的以张枚英、袁申胜与刘丰盛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无效”,两者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宁乡县住房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交宁乡县住房保障局在作出注销决定之前向相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告知其享有陈述意见和申辩的权利的证据,刘丰盛及代理人否认宁乡县住房保障局向刘丰盛告知了享有陈述意见和申辩的权利。宁乡县住房保障局作出的宁住保销字(2011)1201号《注销登记决定书》未列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存在瑕疵。故宁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复决定(2012)02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枚英、袁申胜系夫妻关系,在宁乡县玉潭镇花明路商贸中心14号楼购得2号门面,以张枚英名义进行的产权登记。两原告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后于2008年6月1日签订了书面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其女婿钟友明办理房屋出租事宜。钟友明将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廖春祥,租期十年。2008年8月21日,钟友明又以原告张枚英名义与刘丰盛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伪造了《房屋赠与协议》向宁乡县公证处申请公证。钟友明凭“公证文书”、“房屋赠与协议”在宁乡县住房保障局以刘丰盛名义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宁乡县住房保障局向刘丰盛颁发了宁房权证玉房权证玉字第7080022**权证。2011年4月,第三人廖春祥知情后,向宁乡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房屋赠与协议无效,并确认第三人的优先购买权。2011年11月18日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钟友明伪造的以张枚英、袁申胜与刘丰盛名义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无效。宁乡县公证处以本院(2011)宁民初字第2215号生效判决书为依据于2011年11月3日撤销了(2008)宁证字第701号公证书。2011年11月12日,第三人廖春祥以(2011)宁民初字第2215号判决书为依据,向宁乡县住房保障局申请撤销该房屋产权证。2011年12月15日,宁乡县住房保障局作出宁住保销字(2011)1201号注销登记决定书。刘丰盛收到注销决定后不服,于2012年2月13日向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宁乡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6日以宁乡县住房保障局作出的宁住保销字(2011)1201号注销登记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违反了法定程序为由,作出宁政复决字(2012)0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消了宁乡县住房保障局作出的宁住保销字(2011)1201号注销登记决定,并责令宁乡县住房保障局在复议决定生效后15日内重新作出决定。两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于2012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宁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复决字(201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另查明,第三人廖春祥因不服本院(2011)宁民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4月24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中民监字交办函,将该案交于本院再审。本院经再审后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宁民再初字2号判决书,维持(2011)宁民初字第2215号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本案中,宁乡县住房保障局在作出宁住保销字(2011)1201号注销登记决定书前,没有听取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行政执法程序违法。同时,宁乡县住房保障局在注销登记决定书中认定“对张枚英、袁申胜与刘丰盛伪造的《房屋赠与协议》已失效”属认定事实错误,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刘丰盛参与了伪造《房屋赠与协议》,且本院(2011)宁民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也是:“案外人钟友明伪造的以张枚英、袁申胜与刘丰盛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无效。”注销登记决定书也没有列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缺乏应当记载的事项,属违反《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予撤销。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复决字(2012)0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原告及第三人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宁政复决字(2012)02号行政复议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枚英、袁申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枚英、袁申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清香审判员:袁绍清人民陪审员:杨大明
书记员:刘佳
引用法律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