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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金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金湖县正熙服饰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处理纠纷行政裁定书

(2014)金非诉行审字第00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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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复议文书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金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金湖县城园林路**。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春萍,金湖县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周雷,金湖县劳动监察大队监察员。被申请人金湖正熙服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金湖经济开发区理士大道** 法定代表人郑莹,该公司董事长。2014年1月因职工投诉被申请人有拖欠工资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申请人于2014年2月20日依法向被申请人发出了金人社察令字(2014)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申请人在2014年3月2日前支付拖欠刘长虎等17人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214441.6元。至期被申请人未能按指令书要求履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了金人社察理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该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刘长虎等17人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214441.6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经催告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另查明:在刘长虎等17名投诉拖欠工资的人员中,张居宽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申请人单位的法律顾问,与被申请人之间非劳动关系,其投诉拖欠的工资6000元实为被申请人应付的法律顾问费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金湖正熙服饰有限公司未按《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的期限支付拖欠刘长虎等人的工资,在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金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金人社察理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但在17名投诉人之中,张居宽与被申请人之间缺乏劳动关系,其投诉拖欠的6000元系法律顾问费用而非职工工资,因此申请人责令被申请人按职工工资予以支付不当,本院依据相关规定对此予以调整。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金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金人社察理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刘长虎等16人工资合计208441.6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学春审判员:马晶审判员:沈泽宇

书记员:李月琴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