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朱峰,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振学,曹县计划生育局干部。被申请执行人刘永静,男,1981年03月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执行人李燕平,女,1983年10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刘永静、李燕平社会抚养费征收行政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于2013年6月5以被执行人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为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刘永静、李燕平作出曹计社抚费征字(2013)039号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内容为:你们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各自将社会抚养费48432元交至中国工商银行曹县支行。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曹县人民政府或菏泽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征收决定,征收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于2013年6月5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申请人愈期末申请复议,也末提起行政诉讼,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8依法申请我院强制执行刘永静、李燕平二人社会抚养费共计96864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违法生育第三胎的基本事实清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申请执行人刘永静、李燕平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社会抚养费96864元交至曹县人民法院。二、被申请执行人刘永静、李燕平如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长:张洪平审判员:翟学英代理审判员:刘保存
书记员:邢程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