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杭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址:上杭县临江镇北环路**。法定代表人刘荣生,局长。被执行人丘志锦,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上杭县
申请人上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定:2011年12月开始,被执行人丘志锦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占用上杭县太拔乡上村村七组“枫山下”地段212.8平方米土地建造住宅,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2013年6月10日,申请人上杭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丘志锦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3年6月18日,申请人上杭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杭国土罚(201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丘志锦作出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12.8平方米土地,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12.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2013年6月18日,申请人上杭县国土资源局将杭国土罚(201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丘志锦。被执行人丘志锦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决定。2013年10月16日,申请人上杭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丘志锦依法送达了杭国土资强催(申)字(2013)第22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丘志锦仍未履行行政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人上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杭国土罚(201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丘志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决定。申请人上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杭国土罚(201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丘志锦必须立即履行杭国土罚(201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12.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三、被执行人丘志锦如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丘志锦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林新英审判员:胡绍清代理审判员:廖华东
代理书记员:汤锦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