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龙门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陈英。委托代理人:温家鸿。复议被申请人(原被申请执行人):赵丽冰。委托代理人:钟钜荣。委托代理人:夏平,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龙门县国土资源局就其作出的龙国土资土执(2012)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龙门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龙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惠龙法行非诉审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不准予执行。龙门县国土资源局不服该行政裁定,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复议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在龙门县某村民小组占用土地建房。被申请人非法占用的土地为耕地,面积约98平方米,不符合龙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执行人先向被申请人下达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调查核实和现场勘测后作出《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接着,申请人才审批立案,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12年12月21日,申请人未经局领导集体审议,以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破坏耕地违法行为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和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出龙国土资土执(2012)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责令被申请人在十五日内拆除非法占用的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治理被破坏的耕地,恢复耕地原状。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或龙门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3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催告书》(龙国土资土执(2013)20号),催告其履行义务,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又查,本案在审查期间,经本院勘踏现场,现场建筑为二层楼房封顶未装修,与申请人申请执行提交的图片一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程序为受理、立案、调查和处理、送达和执行。本案申请人在发现被申请人违法用地后,先下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调查核实和现场勘测,作出《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再立案作出处理,是立案程序倒置,属于程序违法。又根据《查处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土地违法案件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领导集体审议,经审查本案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经领导集体审议,程序亦属违法。综上所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并有可能损害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五条第(二)、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参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的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不予执行申请人龙门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龙国土资土执(2012)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经审查,对(2013)惠龙法行非诉审字第28号行政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明确规定了土地管理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时,首要程序是立案,然后才是指派承办人调查取证、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龙门县国土资源局在尚未立案的情况下开展相关工作,程序不当。《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土地违法案件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领导集体审议审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审议的成员签名。审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并将笔录归入案卷。龙门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其内部的《法律文书呈批表》上有逐级报签发的意见及署名,应当视为上述规定中的审议笔录。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理由是《法律文书呈批表》只能体现文书签发的流程,并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审议人员、审议过程、审议意见等内容。龙门县国土资源局不能提供上述规定中的审议笔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2013)惠龙法行非诉审字第28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执行复议申请人龙门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龙国土资土执(2012)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审判长:王瑞南审判员:黄潮明代理审判员:覃毅华
书记员:廖晓丹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