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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莱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执行莱州市政汶商贸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8)

(2014)莱州行执字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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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处罚文书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莱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刘笃深,局长。被申请人莱州市政汶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富丽,经理。

申请人莱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对莱州市政汶商贸有限公司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被申请人莱州市政汶商贸有限公司气瓶充装证过期,仍继续从事液化气充装活动为由,认为该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了(烟莱)质技监罚字(2013)第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是:处罚款壹拾万元。被申请人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诉讼,亦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11月27日,申请人催告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申请人申请本院对罚款壹拾万元予以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莱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对申请人莱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烟莱)质技监罚字(2013)第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事项依法予以执行;二、限被申请人莱州市政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将罚款壹拾万元交至莱州市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执行费1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海丽审判员:吕华波审判员:刘玉祥

书记员:鲍冠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