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新罗区矿业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郑如兴,主任。委托代理人竭伟健,龙岩市新罗区矿业管理办公室中队长。被执行人王育才,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新罗区矿业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龙新矿管罚字(2013)第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新罗区矿业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龙新矿管罚字(2013)第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育才于2013年9月起,在红坊镇联合村东矿(X:2761629Y:39492725)处无证开采煤炭,共开采煤炭95吨,每吨售价22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0900元,并处罚款9100元,合计3000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决定书已于2013年9月23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王育才。送达后,被执行人王育才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新罗区矿业管理办公室已于2013年12月30日催告被执行人王育才履行义务。被执行人王育才至今未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新罗区矿业管理办公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新罗区矿业管理办公室作出的龙新矿管罚字(2013)第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育才不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新罗区矿业管理办公室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但加处罚款应按910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龙新矿管罚字(2013)第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章建新审判员:刘新龙审判员:陈淑玲
书记员:谢泓彪(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