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清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龙城街**,组织机构代码00375384-1。法定代表人马小琴,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艳英,清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肖步强,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被执行人肖水梅,女,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申请执行人清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清计生征决字(2014)第10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清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10日以肖步强、肖水梅生育第二孩的行为违反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清计生征决字(2014)第10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52,000元。被执行人应在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清流县李家乡人民政府缴纳,逾期不缴纳,每月按征收数额的千分之二收取滞纳金。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13日将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清计生征决字(2014)第10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在申请执行人发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后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清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清计生征决字(2014)第10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肖步强、肖水梅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清计生征决字(2014)第10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三、被执行人肖步强、肖水梅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肖永德审判员:江金水审判员:王苏闽
书记员:谢文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