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昌邑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明兴谱,局长。被执行人昌邑市瑞丰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金波。
申请执行人昌邑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昌邑市环境保护局对昌邑市瑞丰织造有限公司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7月3日作出的昌环罚字(2013)59号行政决定。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昌邑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昌环罚字(2013)59号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昌邑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昌邑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昌环罚字(2013)59号行政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昌邑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昌环罚字(2013)59号行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收到行政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生产漂染加工项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光波审判员:张相顺审判员:宿献东
书记员:张玉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