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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63号罪犯张建华减刑裁定书

(2014)邵中刑执字第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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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张建华,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0)晃法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缴纳罚金五千元)。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八日作出(2011)怀中刑二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对被告人张建华的定罪量刑。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3月8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2年7月21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张建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以上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等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张建华的改造表现属实,公示后,本院没有收到实名举报及罪犯本人和刑罚执行机关的合理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建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建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21年3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云审判员:马斌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书记员:邓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