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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107号罪犯向本红减刑裁定书

(2014)邵中刑执字第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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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向本红,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

怀化铁路运输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怀铁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本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7月15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1年4月16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向本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以上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等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向本红的改造表现属实,公示后,本院没有收到实名举报及罪犯本人和刑罚执行机关的合理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向本红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向本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0年6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云审判员:马斌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书记员:邓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