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254杨岭岭减刑裁定书

(2014)邵中刑执字第25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杨岭岭,男,1983年6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2)靖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岭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于二0一三年五月二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4年4月26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杨岭岭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以上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等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杨岭岭的改造表现属实,公示后,本院没有收到实名举报及罪犯本人和刑罚执行机关的合理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岭岭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岭岭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4年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平春审判员:马斌审判员:朱一泓

书记员:刘临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