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82号罪犯贾长喜减刑裁定书

(2014)邵中刑执字第8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贾长喜,男,1972年9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10)吉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贾长喜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缴纳罚金四千元)。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州刑一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对被告人贾长喜的定罪量刑。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12月13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4年9月22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贾长喜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以上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等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贾长喜的改造表现属实,公示后,本院没有收到实名举报及罪犯本人和刑罚执行机关的合理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贾长喜在服刑改造期间,虽有一定程度的悔改表现,但未能全面正确履行财产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贾长喜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4年3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云审判员:马斌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书记员:邓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