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吕小林,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宁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吕小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000元(缴纳罚金5000元)。吕小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2)邵中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4月25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2年1月2日止(原判决计算刑期错误,误认为罪犯吕小林羁押起始日期为2012年1月1日,计算刑期至2021年12月31日止,实则罪犯吕小林羁押起始日期为2012年1月3日,应计算刑期至2022年1月2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吕小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以上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等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吕小林的改造表现属实,公示后,本院没有收到实名举报及罪犯本人和刑罚执行机关的合理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吕小林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小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1年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云审判员:马斌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书记员:邓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