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文,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05)邵中刑一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文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05年10月17日交付执行,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刑期至2018年1月8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四年一月十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孙江峰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李勇潭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李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但检察机关出具《减刑建议检察意见书》称,罪犯的财产刑未履行到位,且系累犯,建议不予减刑。以上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等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李文的改造表现属实,公示后,本院没有收到实名举报及罪犯本人和刑罚执行机关的合理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财产刑未履行到位,且系累犯,应从严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云审判员:马斌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书记员:邓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