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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332号罪犯李全减刑裁定书

(2014)邵中刑执字第3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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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李全,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资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作出(2010)资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全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75000元。李全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10)郴林刑终字第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全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窃罪改判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5000元(已缴纳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9月14日交付执行。2012年11月22日经本院依法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12月18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李全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以上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等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李全的改造表现属实,公示后,本院没有收到实名举报及罪犯本人和刑罚执行机关的合理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全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全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云审判员:马斌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书记员:邓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