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肖含华,现在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服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0)青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含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执行中,二0一二年十月经本院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3年12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因罪犯肖含华在服刑中获监狱一次表扬、四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含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一次表扬、四次记功。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肖含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含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4年5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魏焱审判员:申平审判员:樊勇
书记员:鲁习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