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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郭朝阳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2014)三刑执字第00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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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郭朝阳,曾用名郭建恒,又名郭阳,男,199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宁县人。现在三门峡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宁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以郭朝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的缓刑判决,决定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在三门峡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郭朝阳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罪犯郭朝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1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朝阳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

本院认为,罪犯郭朝阳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朝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占通审判员:苏国娜人民陪审员:张敏

书记员:马志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