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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姚万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4)三刑执字第00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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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姚万银,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涧**人。现在三门峡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涧刑公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以姚万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在三门峡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姚万银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罪犯姚万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连续受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姚万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

本院认为,罪犯姚万银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姚万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占通审判员:苏国娜人民陪审员:张敏

书记员:马志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