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梁庆宁,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
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2日作出(2005)龙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庆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梁庆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1年12月2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1月2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9月26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梁庆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庆宁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1次;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表扬。罚金5万元已缴纳600元,有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庆宁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庆宁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3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丽梅审判员:雷志平代理审判员:谢雄伟
书记员:叶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