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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叶顺华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2014)眉刑执字第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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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叶顺华,又名叶友清,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藏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眉州监狱服刑。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石棉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9年5月21日送监服刑。服刑期内因确有悔改表现,2012年7月31日,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眉刑执字第535号刑事裁定,裁定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14年6月21日止。现执行关四川省眉州监狱以(2013)川眉狱减字第83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眉州监狱认为,罪犯叶顺华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叶顺华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顺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查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叶顺华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叶顺华准予减刑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东审判员:冷晶审判员:姚俊辉

书记员:徐文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