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平春,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眉州监狱服刑。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1)成铁刑初字1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平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月16日,成都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成铁中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2月29日送监服刑。刑期至2021年9月8日止。现执行关四川省眉州监狱以(2013)川眉狱减字第84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眉州监狱认为,罪犯张平春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张平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平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查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平春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平春准予减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东审判员:冷晶审判员:姚俊辉
书记员:徐文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