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安浩,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巫山县,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闽西监狱服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25日作出(1996)泉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安浩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王安浩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1997年9月19日作出(1997)闽刑终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安浩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王安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30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09年7月2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1年11月1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执行至2015年12月29日。执行机关福建省闽西监狱因罪犯王安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安浩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二0一一年九月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累计达标分十八点二分,二0一一年、二0一二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安浩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安浩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六天,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刑期执行至2014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詹跃忠审判员:陈斌代理审判员:陈碧英
书记员:陈吉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