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龚浩,男,198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饶如清,长汀县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戴安民,男,197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
本院在执行(2013)汀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龚浩与被执行人戴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采取了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现无法执行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汀执行字第8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富荣审判员:刘睿智代理审判员:邱日鑫
代理书记员:王腾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