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X,男,1986年10月29日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被执行人十堰市东安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XX,该公司董事长。
刘X与十堰市东安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商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茅箭法院)于2006年9月14日作出的(2006)茅民二初字第3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9月27日刘X向茅箭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6年10月12日,茅箭法院立案后向东安商场送达强制执行通知书,要求东安商场履行给付义务7000元。因被执行人东安商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本院查封及处置,茅箭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请求将涉东安商场的一批案件提级执行。2013年9月17日,本院依法裁定提级执行。本院在执行十堰佳瑞丰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东安商场一案中,剩余执行款414161.21元,另还执行到东安商场租金554827.20元及东安商场在十堰茂海工贸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258000元,三项合计1226988.41元。扣减审计费58000元,尚有1168988.41元。2013年10月10日,本院组织召开涉东安商场民间借贷纠纷案债权人会议,会议应到137人,实际到会98人,另有39人经本院公告通知未能到会,到会债权人占全体债权人的71.53﹪。经核对137案的执行标的,合计为1326106元,到会债权人所持债权比例为89.78﹪。扣除五个债权人代表为实现众多债权人利益优先支出的费用12779.6元,尚有可供分配的财产1156208.81元,分配比例为87.188﹪。该分配方案经债权人大会表决一致通过,刘X同意该方案。2013年10月11日,刘X与东安商场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按该比例受偿后,放弃剩余债权,终结案件的执行。
本院认为,东安商场虽系法人,但已资不抵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且企业及债权人均未提出破产申请,依法负有清算义务的组织或人员也未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各取得对东安商场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只能按比例清偿。在本院组织召开的涉东安商场执行案件债权人会议上,债权人对可供分配的财产比例进行了表决,到会的98人98案同意了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金额为参与分配的确定金额,分配比例为87.188﹪的分配方案,并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同意按比例受偿后放弃对东安商场剩余债权的追偿,该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其他人利益,应为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91、92、93、94、9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刘X按比例分配的受偿额为6103元。二、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06)茅民二初字第33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殷涛审判员:杨承勇审判员:陈智勇
书记员:袁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