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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董海兵与闫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清民初字第00792号

案由与程序
民间借贷纠纷 · 强制清算
裁判日期
2014-12-08
地区
清徐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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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海兵,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清徐县西谷乡东木庄村农民。被告闫永强,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清徐县王答乡王答村农民。

原告董海兵与被告闫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海兵诉称,被告经营矿粉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75000元,并承诺:借款期为2月,2014年7月28日还款,到期未还愿以山西强兴贸易有限公司厂子代偿。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到期后,被告并没有依约偿还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75000元,并要求支付从2014年5月28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以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5月28日到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3日的利息43151元。被告闫永强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闫永强因经营矿粉生意向原告董海兵借款87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董海兵现金人民币875000元,大写人民币捌拾柒万伍仟元整,借款用途用于企业购矿粉所用,借款期为2014年5月28日起,还款日为2014年7月28号,此款项到期未还将山西强兴贸易有限公司厂子代偿,同时将推进于清徐人民法院做于处理,提起公诉。借款人:闫永强证明人:白蕾牛海忠2014年5月28日。此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至今仍欠原告875000元整。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以前开信息部,后来贩卖铁矿粉生意,借条上也写明了当时借钱的用途是给企业购买矿粉,当时三户联保向晋城银行贷款,另一户是牛海忠,到还款期限,被告还不了钱,就向其借款875000元还贷款并打了借条,当时说好用两个月还款就不付利息,但还不了就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于利息为多少双方并未约定。原告称利息按照当时贷款基准利率6%的4倍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2014年5月28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8月13日共75天,为875000×6%÷365×75×4=4315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闫永强向原告董海兵借款87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7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借款到期之日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闫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闫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董海兵借款本金875000元整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2元,由被告闫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岩青审判员:赵启珺代理审判员:焦阳

书记员:姚娟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